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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稿件來源:   發布時間:2023-04-10 10:38:03   瀏覽次數:

(2022123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 20234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督促供水單位定期進行水質檢測等工作。

教育、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第六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是供水衛生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確保所供飲用水水質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從事生活飲用水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于制水設備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設備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以下信息資料:

(一)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二)制水設備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制水設備的型號、數量以及設置地示意圖。

第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衛生管理人員;

(二)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設備設施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

(三)配備符合要求的水凈化處理設施和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

(四)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質檢測,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衛生管理人員;

(二)二次供水設施及其設計符合國家衛生規范;

(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四)每六個月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測,檢測完成后二日內向用戶公示檢測結果;

(五)加強儲水設施的衛生防護,每六個月至少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內向用戶公示清洗、消毒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自檢制度,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渾濁度、pH值、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每周至少進行一次自檢,對出水水質的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高錳酸鹽指數等指標每六個月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結果存檔備查;

(三)在居民住宅區設置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須經所在地業主委員會同意,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居民住宅區以外設置的應當經所在地管理單位同意;

(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水開戶手續;

(五)制水設備、凈水工藝以及出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

(六)根據制水設備額定參數和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確保出水水質合格;

(七)定期對制水設備進行檢查,確保制水設備正常運行;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選擇有害廢棄物以及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場所;

(二)與管網水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

(三)凈水出水口處安裝安全防護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應當置于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制水設備設置所在地管理單位可以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F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所在區域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在物業管理區域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或者制水設備周邊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設備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測的時間和結果;

(四)制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和檢查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更換情況;

(六)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的其他信息。

倡導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運用智能手段公示信息。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購買涉水產品,應當索取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購買消毒產品,應當索取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供水單位應當對購買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有關信息進行登記備查。

第十五條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者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者衛生管理的工作。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未參加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制水工藝流程和衛生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二)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供水設施設備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

(四)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等生產原(輔)料進貨查驗記錄以及相關憑證;

(五)水質處理設備使用、維護,水質處理材料更換等情況記錄;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情況;

(七)水質檢測的時間和結果;

(八)其他需要存檔的材料。

衛生管理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相關證據,并按照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衛生健康、教育、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機制,接到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突發性事件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調查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突發性事件,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十九條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突發性事件,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會同供水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暫停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責令其暫停供水;

(三)責令有關供水單位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設備、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保障停水范圍內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被責令停止供水的,恢復供水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消除衛生安全隱患,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后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一條  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突發性事件,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信息,并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第二十  衛生健康、教育、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機制,共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投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十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衛生管理工作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單位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消毒設施,或者消毒設施不能正常運轉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的;

(五)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更換水處理材料的。

第二十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加壓、消毒或者深度處理后,通過管道或者容器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無負壓封閉式供水設施直達用戶的情形;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供應的飲用水;

(四)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學物質; 

(五)消毒產品,是指用于供水設施設備清洗、消毒過程中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六)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者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凈水、取樣、化驗、供水設施設備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水處理材料更換等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  本辦法自2023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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